局機關各科室、下屬事業單位: 《寧波市鄞州區民政局行政調解工作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寧波市鄞州區民政局 2024年7月1日
寧波市鄞州區民政局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局行政調解工作,提高行政調解的效率和質量,有效化解社會民生事務爭議糾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積極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甬政發〔2013〕7號)和《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波市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甬政發〔2013〕119號)等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依據民政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過程中,對與民政法定職權有關的行政爭議或糾紛,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和勸導的方法,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一種行為。 第三條 成立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局長任組長,局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任副組長,局相關科室、下屬事業單位負責人為成員。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局辦公室(見附件1)。 第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愿原則。行政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合法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組織、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公平公正原則。本機關應當堅持公平公正的立場進行調解,不得偏袒、歧視。 (四)便民高效原則。本機關應當及時、迅速地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妥善化解爭議糾紛。 (五)分工協作原則。機關各科室和下屬事業單位應當在明確職責的基礎上加強協作,并做好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銜接。 第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制度、流程和計劃; (二)加強對全區民政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指導、協調、監督各鎮(街道)民政部門的行政調解工作; (三)指導協調化解重大爭議與糾紛,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區委、區政府有關化解爭議與糾紛的規定。 第六條 行政調解辦公室承擔以下職責: (一)統一登記受理行政調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見; (二)按照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意見,協調安排局機關相關業務科室和下屬事業單位進行調解; (三)負責調解文書的制作、送達、案卷歸檔和管理。 第七條 本機關可以對下列行政爭議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申請行政復議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調解的爭議或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或者信訪中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有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信訪事項辦理部門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或者信訪事項辦理中進行調解,不另行啟動行政調解程序;本機關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項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或者信訪處理決定的,不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 第九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請。申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可由當事人申請, 也可由本機關依職權主動提出。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由本機關依職權主動調解的,應當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本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事項、請求、理由和爭議糾紛對象等內容,并交申請人簽字確認;書面提交申請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 (二)受理。行政調解辦公室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屬于民政法定職權范圍內的申請,應當在征求其他當事人同意后予以受理,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對不屬于行政調解范圍或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申請事項不屬于民政法定職權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行政調解辦公室根據申請調解的事項內容,及時確定行政調解有關科室或下屬事業單位,并將當事人的申請材料轉交負責調解的有關科室或下屬事業單位。 對行政調解程序啟動前可能激化的爭議糾紛,行政調解辦公室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緩解爭議糾紛。 (三)調解。在調解程序啟動后,負責調解的有關科室或下屬事業單位應提前5個工作日將舉行行政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告知當事人和根據需要邀請的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個人。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人員、記錄人員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做好調解筆錄。詢問雙方請求和主張,查明爭議糾紛的基本事實,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提出調解方案,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四)制作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和行政調解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本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行政調解,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尋求的法律救濟途徑。 (五)履行。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對調解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全面履行行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六)歸檔。調解結案或調解不成的案件,由承辦人立卷歸檔,并交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妥善保存。 第十條 行政調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或雙方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一方或者雙方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期限: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聽證、鑒定和專家評審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期限。 第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局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寧波市鄞州區民政局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人員名單 2.寧波市鄞州區民政局行政調解依據目錄 附件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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